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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解釋:第四條【勞動争議當事人的協商和解】來(lái)源: 發(fā)布者:ljw 發(fā)布日期:2012-09-21 09:34 浏覽次數:1129
第四條 發生勞動争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dān)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dān)位協商,達(dá)成和解協議。 【解釋】本條是關於(yú)發生勞動争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一單(dān)位進行協商和解的規定。 勞動争議的協商是指發生争議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通過自行協商,或者勞動者請工會或者其他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從(cóng)而使當事人的矛盾得以化解,自願就争議事項達成協議,使勞動争議及時得到解決的一種活動。這是解決勞動争議的一個環節。發生勞動争議後,由當事人雙方進行協商和解,有利於(yú)使勞動争議在比較平和的氣氛中得到解決,防止矛盾激化,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 勞動法沒有規定勞動争議的協商和解制度。國務院於1993年出台的《企業勞動争議處理條例》規定瞭勞動争議的協商和解問題,即勞動争議發生後,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本法在《企業勞動争議處理條例》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瞭這一制度,除瞭規定發生争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和解外,還增加規定瞭勞動者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這主要是考慮到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相比,通常處於弱勢地位,如果單純由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和解,雙方由於存在地位上的不平衡性,通常很難達成和解協議,因此本法增加瞭勞動者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幫助共同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的規定,目的是通過工會和第三方的加人,促成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能夠坐下來協商,進而達成和解協議,充分發揮“協商”這一方式在處理勞動争議方面的作用。這裏“第三方”可以是本單位的人員,也可以是本單位以外的,雙方都信任的人員。 協商和解成功後,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和解協議。這裏應當指出的是,協商這一程序,完全是建立在雙方自願的基礎(chǔ)上,任何一方,或者第三方都不得強迫另一方當事人進行協商。如果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dá)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仍然可以向勞動争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或者向勞動争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點擊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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