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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産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來源 :國(guó)家煤礦安全監察局 發(fā)布者: 發(fā)布日期 :2011-01-25 10:06 浏覽次數:2725
<頒(bān)布單(dān)位>:最高人民法院

<頒(bān)布日期>:2007/02/28

<正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yú)辦(bàn)理危害礦山生産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已於(yú)2007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19次會議、2007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7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jiǎn)察院

2007年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産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

    (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19次會議、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72次會議通過)

  爲依法懲治危害礦山生産(chǎn)安全犯罪,保障礦山生産(chǎn)安全,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bàn)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礦山生産、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礦山生産、作業的人員。

    第二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礦山生産、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

  第三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對礦山安全生産設施或者安全生産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礦山生産經營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對安全生産設施或者安全生産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電工、瓦斯檢查工等人員。

  第四條 發生礦山生産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shāng)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jīng)濟(jì)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嚴(yán)重後(hòu)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dāng)認定爲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别惡(è)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shāng)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jīng)濟(jì)損失三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惡(è)劣的情節(jié)。

  第五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是指礦山生産經營單位的負責人、實際控制人、負責生産經營管理的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

  第六條 在礦山生産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贻誤事故搶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導(dǎo)緻事故後(hòu)果擴大 ,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實施下列行爲之一,緻使不能及時有效開(kāi)展事故搶(qiǎng)救的:

    1.決定不報(bào)、謊報(bào)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guān)人員不報(bào)、謊報(bào)事故情況的;

  2.在事故搶救期間(jiān)擅離(lí)職守或者逃匿的;

  3.僞造、破壞(huài)事故現場(chǎng),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屍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4.毀(huǐ)滅、僞造、隐匿與事故有關(guān)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三)其他嚴(yán)重的情節(ji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dāng)認定爲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guī)定的“情節特别嚴重”:

  (一)導(dǎo)緻事故後(hòu)果擴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 ,或者增加重傷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的;

  (二)採(cǎi)用暴力、脅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報(bào)告事故情況導緻事故後果擴大的;

  (三)其他特别嚴(yán)重的情節(jié)。

  第七條 在礦山生産安全事故發生後,實施本解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行爲,幫助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贻誤事故搶救的,對組織者或者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的規定,以共犯論處。

    第八條 在採礦許可證被依法暫扣期間擅自開採的,視爲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違反礦産資源法的規定,非法採礦或者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産資源 ,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 ,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的犯罪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或者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第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危害礦山生産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對(duì)不符合礦山法定安全生産(chǎn)條件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對於(yú)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礦山生産(chǎn)經營單位擅自從事生産(chǎn)經營活動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於(yú)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礦山生産經營單位不再具備(bèi)安全生産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違反安全生産法律法規的行爲不予查處的;

    (四)強令審核、驗收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實施本條第一項行爲,或者實施其他阻礙(ài)下級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礦山安全生産(chǎn)監督管理職責行爲的;

    (五)在礦山生産(chǎn)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bào)告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報(bào)或者謊報(bào)事故情況,贻誤事故搶救的;

  (六)其他濫(làn)用職權(quán)或者玩忽職守的行爲。

  第十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礦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礦山生産經營,構成本解釋涉及的有關犯罪的,作爲從重情節依法處罰。

  第十二條 危害礦山生産安全構成犯罪的人,在礦山生産安全事故發生後,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法釋〔200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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