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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解釋:第六條【舉證責任】來(lái)源: 發(fā)布者:ljw 發(fā)布日期:2012-09-21 09:42 浏覽次數:1399
第六條 發生勞動争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争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yú)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dān)不利後果。 【解釋】本條是關於(yú)當(dāng)事人在勞動争議發生後的舉證責任的規定。。 舉證責任,又稱證明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提出證據並(bìng)加以證明的責任。如果當事人未能盡到上述責任,則有可能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舉證責任的基本含義包括以下三層(céng):第一,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出證據;第二,當事人對自己提供的證據,應當予以證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主張;第三,若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不能提供證據或提供證據後不能證明自己的主張,将可能導緻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後果。正是舉證責任的存在,使得當事人真切地感受到舉證的壓力,強有力地促使他們積極舉證以打破事實真僞不明的狀态,從而能夠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合法、公正、及時地解決勞動争議,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将舉證責任引入到勞動争議處理的程序階段,發揮舉證責任的法律功能,是完全必要的。 (一)誰(shuí)主張,誰(shuí)舉(jǔ)證 當事人主張事實進行辯論不能空口無憑,而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誰主張什麽誰就應該證明什麽,否則,提出的事實将有可能不被認定。“誰主張,誰舉證”這一羅馬法中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是符合自然正義理念的古老經驗,也是世界大多數國家正在採用的一般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2001年4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並(bìng)已施行的《關於(yú)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勞動争議發生以後,調解、仲裁作爲非訴訟程序,與訴訟活動一樣首先應當查清事實真相,對於(yú)雙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辨明真僞,才能進一步解決勞動争議,滿足或者保護當事人合理的利益主張。在勞動争議的調解、仲裁階段,當事人應當像參(cān)加訴訟活動一樣,積極舉證,提供證據證明自己所主張的事實。勞動争議雖然有其特殊性,但一般意義上仍屬於(yú)民事法律争議,本法與民事訴訟法基本一緻,将“誰主張,誰舉證”作爲處理勞動争議的一般舉證責任規定。 (二)用人單(dān)位的特殊舉(jǔ)證責任 舉證責任分配的基礎是公平原則和當事人提供證據的可能性和現實性。公平原則要求舉證責任在原告、被告之間的分配應當符合各自的能力要求,符合權利義務要求,並(bìng)給予弱者一定的保護。在通常情況下,由原告對自己提出的主張先提供證據,原告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提供瞭(le)證據並(bìng)使用這些證據證明所主張的事實,被告對原告的主張予以反駁時,才由被告對反駁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並(bìng)加以證明。但是也有一種例外情況,在某些特殊侵權案件中實行舉證責任的倒置。舉證責任的倒置,是指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由於案件事實的特殊性,法律在確定舉證的順序時,免除瞭(le)由原告對其主張的事實首先進行舉證的責任,而確定由被告人承擔舉證責任。它是基於現代民法精神中的正義和公平原則,而對傳統的“誰主張,誰舉證”進行的補充、變通和矯正。這是舉證責任分配中的一種特殊情況,主要基於以下幾點考慮:(1)因被害人對由加害人控制的危險領域裏發生的侵權事件難以知曉,也難以舉證證明;(2)對於該危險領域來說,加害人更容易瞭(le)解案件的事實和情況,也更容易提出證據證明案件的事實;(3)讓加害人對自己控制的危險領域裏發生的侵權事件承擔證明責任,可以大大預防損害事件的發生。這些特殊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包括如下幾類案件:因新産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高度危險作業緻人損害的侵權訴訟;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挂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緻人損害的侵權訴訟;飼養動物緻人損害的侵權訴訟;因缺陷産品緻人損害的侵權訴訟;因共同危險行爲緻人損害的侵權訴訟;因醫療行爲引起的侵權訴訟;依據有關法律規定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等。 本法在一定程度上規定瞭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倒置,但僅僅是涉及“與争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情況。這一規定是基於對當事人提供證據的可能性和現實性的考慮,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因爲事實上,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的地位在勞動争議處理程序中處於不平等,雙方的維權能力仍然不對稱、不平衡。表現在:第一,在勞動争議處理程序中,勞動者仍然是一個個人,通常情況下與掌握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作爲組織體的用人單位相比是弱者,其在勞動争議處理程序中的對抗能力依然遠不及用人單位;第二,勞動者在勞動關系中的弱者地位、隸屬地位常常使其在勞動争議處理程序中繼續處於弱勢地位,例如用人單位由於其在勞動關系中的管理者地位掌握著(zhe)更多的信息,並(bìng)因而在勞動關系中具有比勞動者強得多的舉證能力;第三,勞動争議處理程序中的勞動者常常由於勞動關系尚未解除而仍然處於用人單位的管理之下,這時勞動者在勞動争議處理程序中的行爲仍然直接受制於用人者,勞動者在維系其勞動關系的考量中,不可能與用人單位“奮力抗争”;第四,有些與争議事項有關的證據是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例如人事檔案、用工花名冊,勞動者無法提供或者很難舉證。在這種情況下仍然堅持“誰主張,誰舉證”,對於勞動者來說就是有失公平的。本法規定,這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證據應當由用人單位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這裏的“不提供”是指用人單位主觀上“不提供”,而不是客觀上的“不能提供”。那麽,用人單位就必然因爲自己不提供其應當提供的證據而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這一舉證責任原則,應當貫徹於調解、仲裁、訴訟的全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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