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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勞動法全文解釋:第十七條【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和約定條款】

來(lái)源: 發(fā)布者:ljw 發(fā)布日期:2012-08-23 18:29 浏覽次數:1133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 、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号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協商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商業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
  【解釋】本條規定瞭(le)勞動合同的必備(bèi)條款以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協商約定的事項。
  由於(yú)相當一部分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對於(yú)如何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中應具有哪些内容缺少必要的知識和經驗,随意簽訂瞭(le)勞動合同,而合同的内容不規範、不完善,從而帶來一系列的問題,影響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因此本條規定瞭(le)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和可備條款,使勞動合同能夠明確、全面、具體,更好的規範雙方的權利義務 。
  一、勞動(dòng)合同的必備(bèi)條款
  1、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爲瞭(le)明確(què)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一方的主體資格,確(què)定勞動合同的當事人,勞動合同中必須具備這一項内容。
  2、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号碼 。爲瞭(le)明確(què)勞動合同中勞動者一方的主體資格,確(què)定勞動合同的當事人,勞動合同中必須具備這一項内容 。

  3、勞動合同期限。勞動合同期限是雙方當事人相互享有權利、履行義務的時間界限,即勞動合同的有效期限。勞動合同期限可分爲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爲期限。簽訂勞動合同主要是建立勞動關系 ,但建立勞動關系必須明確(què)期限的長短 。勞動合同期限與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内容、勞動報(bào)酬等都有緊密關系,更與勞動關系的穩定緊密相關。合同期限不明確(què)則無法確(què)定合同何時終止,如何給付勞動報(bào)酬、經濟補償等,引發争議。因此一定要在勞動合同中加以明確(què)雙方簽訂的是何種期限的勞動合同。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點。所謂工作内容,是指勞動法律關系所指向的對象,即勞動者具體從事什麽種類或者内容的勞動,這裏的工作内容是指工作崗位和工作任務或職責。這一條款是勞動合同的核心條款之一 ,是建立勞動關系的極爲重要的因素。它是用人單位使用勞動者的目的 ,也是勞動者通過自己的勞動取得勞動報酬的源由。勞動合同中的工作内容條款應當規定的明確具體 ,便於遵照執行。如果勞動合同沒有約定工作内容或約定的工作内容不明確,用人單位将可以自由支配勞動者,随意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 ,難以發揮勞動者所長,也很難確定勞動者的勞動報酬,造成勞動關系的極不穩定,因此是必不可少的。工作地點是勞動合同的履行地,是勞動者從事勞動合同中所規定的工作内容的地點,它關系到勞動者的工作環境、生活環境、以及勞動者的就業選擇,勞動者有權在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時知悉自己的工作地點,所以這也是勞動合同中必不可少的内容。
  5、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工作時間是指勞動時間在企業、事業、機關、團體等單位中,必須用來完成其所擔負的工作任務的時間 。一般由法律規定勞動者在一定時間内(工作日、工作周)應該完成的工作任務,以保證最有效地利用工作時間,不斷的提高工作效率。這裏的工作時間包括工作時間的長短、工作時間方式的確(què)定,如是8小時工作制還是6小時工作制,是日班還是夜班,是正常工時還是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者是綜合計算工時制。在工作時間上的不同,對勞動者的就業選擇、勞動報(bào)酬等均有影響,因此成爲勞動合同不可缺少的内容。
  休息休假是指企業、事業、機關、團體等單位的勞動者按規定不必進行工作,而自行支配的時間。休息休假的權利是每個國家的公民都應享受的權利。勞動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休息休假的具體時間根據勞動者的工作地點、工作種類、工作性質、工齡長短等各有不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約定休息休假事項時應當遵守勞動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6、勞動報酬。勞動合同中的勞動報酬,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què)定勞動關系後,因提供瞭(le)勞動而取得的報酬 。勞動報酬是滿足勞動者及其家庭成員物質文化生活需要的主要來源,也是勞動者付出勞動後應該得到的回報。因此,勞動報酬是勞動合同中必不可少的内容。勞動報酬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用人單位工資水平、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标準和工資分配形式;(2)工資支付辦法;(3)加班 、加點工資及津貼、補貼标準和獎金分配辦法;(4)工資調整辦法;(5)試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間的工資待遇;(6)特殊情況下職工工資(生活費)支付辦法;(7)其他勞動報酬分配辦法。勞動合同中有關勞動報酬條款的約定,要符合我國有關最低工資标準的規定。
  7、社會保險。社會保險是政府通過立法強制實施,由勞動者,勞動者所在的工作單位或社區以及國家三方面共同籌資,幫助勞動者及其親屬在遭遇年老、疾病、工傷、生育、失業等風險時,防止收入的中斷、減少和喪失,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的社會保障制度。社會保險由國家成立的專門性機構進行基金的籌集、管理及發放,不以赢利爲目的。一般包括醫療保險、養老保險 、失業保險 、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社會保險強調勞動者、勞動者所在用人單位以及國家三方共同籌資。體現瞭(le)國家和社會對勞動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責任。勞動者所在用人單位的繳費,使社會保險資金來源避免瞭(le)單一渠道,增加瞭(le)社會保險制度本身的保險系數。由於(yú)社會保險由國家強制實施,因此成爲勞動合同不可缺少的内容。
  8、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勞動保護是指用人單位爲瞭防止勞動過程中的安全事故,採取各種措施來保障勞動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在勞動生産過程中,存在著(zhe)各種不安全、不衛生因素,如不採取措施加以保護,将會發生工傷事故。如礦井作業可能發生瓦斯爆炸、冒頂、片幫、水火災害等事故;建築施工可能發生高空墜落、物體打擊和碰撞等。所有這些,都會危害勞動者的安全健康,妨礙工作的正常進行。國家爲瞭保障勞動者的身體安全和生命健康,通過制定相應的法律和行政法規、規章,規定勞動保護,用人單位也應根據自身的具體情況,規定相應的勞動保護規則 ,以保證勞動者的健康和安全。勞動條件,主要是指用人單位爲使勞動者順利完成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任務,爲勞動者提供必要的物質和技術條件,如必要的勞動工具、機械設備、工作場地 、勞動經費、輔助人員、技術資料、工具書以及其他一些必不可少的物質、技術條件和其他工作條件。職業危害是指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如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而對生命健康所引起的危害。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應當将工作過程中可能産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後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並(bìng)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隐瞞或者欺騙。此外,職業病防治法中還規定瞭用人單位在職業病防護中的義務:用人單位應當爲勞動者創造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标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並(bìng)採取措施保障勞動者獲得職業衛生保護;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責任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職業病防治水平,對本單位産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必須採用有效的職業病防護設施,並(bìng)爲勞動者提供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職業衛生知識,督促勞動者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職業病防護設備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履行職業危害防護的義務。
  二、可以在勞(láo)動(dòng)合同中約定的事項
  對於某些事項 ,法律不做強制性規定,由當事人根據意願選擇是否在合同中約定,勞動合同缺乏這種條款不影響其效力。我們可以将這種條款成爲可備條款。法定可備條款是指法律明文規定的勞動合同可以具備的條款 。勞動合同的某些内容是非常重要的,關系到勞動者的切身利益,但是這些條款不是在每個勞動合同中都應當具備的,所以法律不能把其作爲必備條款,隻能在法律中特别的予以提示。根據勞動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動合同除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内容。本條第二款規定:“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協商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商業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這裏所規定的“試用期、培訓、保守商業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都屬於法定可備條款。
  1、試用期。試用期是指對新錄用的勞動者進行試用的期限。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就試用期的期限和試用期期間的工資等事項作出約定,但不得違反本法有關試用期的規定。本法第十九條對如何確定試用期作出瞭(le)明確規定,勞動合同的長短、勞動合同的類型不同,試用期的長短也有所不同。本法第二十條對試用期的工資作出瞭(le)明確規定,即: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bìng)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标準。在試用期内,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系尚處於不完全確定的狀态。根據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2、培訓。培訓是按照職業或者工作崗位對勞動者提出的要求,以開發和提高勞動者的職業技能爲目的的教育和訓練過程。根據1996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印發的《企業職工培訓規定》的規定,職工培訓是指企業按照工作需要對職工進行的思想政治、職業道德、管理知識、技術業務、操作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和訓練活動。企業職工培訓應以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掌握職業技能的職工隊伍爲目标,促進企業職工隊伍整體素質的提高。企業應建立健全職工培訓的規章制度,根據本單位的實際對職工進行在崗、轉崗、晉升、轉業培訓,對新錄用人員進行上崗前的培訓,並(bìng)保證培訓經費和其他培訓條件。職工應按照國家規定和企業安排參(cān)加培訓,自覺遵守培訓的各項規章制度,並(bìng)履行培訓合同規定的各項義務,服從單位工作安排,搞好本職工作。
  3、保守商業秘密。商業秘密是不爲大衆所知悉,能爲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bìng)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在激烈的市場競争中,任何一個企業生産經營方面的商業秘密都十分重要。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用人和勞動者選擇職業都有自主權,有的勞動者因工作需要,瞭解或掌握瞭本企業的技術信息或經營信息等資料,如果企業事先不向勞動者提出保守商業秘密、承擔保密義務的要求,有的勞動者就有可能帶著(zhe)企業的商業秘密另謀職業,通過擅自洩露或使用原企業的商業秘密,以謀取更高的個人利益,如果沒有事先約定,企業往往難以通過法律讨回公道,從而使企業遭受重大經濟損失。因此,用人單位可以在合同中就保守商業秘密的具體内容、方式、時間等,與勞動者約定,防止自己的商業秘密被侵占或洩露。
  4、補充保險。補充保險是指除瞭(le)國家基本保險以外,用人單位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爲勞動者建立的一種保險,它用來滿足勞動者高於基本保險需求的願望,包括補充醫療保險、補充養老保險等。補充保險的建立依用人單位的經濟承受能力而定,由用人單位自願實行,國家不作強制的統一規定,隻要求用人單位内部統一。用人單位必須在參加基本保險並(bìng)按時足額繳納基本保險費的前提下,才能實行補充保險。因此補充保險的事項不作爲合同的必備條款,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自行約定。
  5、福利待遇。随著(zhe)市場經濟的發展,用人單位給予勞動者的福利待遇也成爲勞動者收入的重要指标之一。福利待遇包括住房補(bǔ)貼、通訊補(bǔ)貼、交通補(bǔ)貼、子女教育等。不同的用人單位福利待遇也有所不同,福利待遇已成爲勞動者就業選擇的一個重要因素。
  社會生活千變(biàn)萬化,勞動合同種類和當事人的情況也非常複雜,法律隻能對勞動合同的條款進行概括,無法窮盡勞動合同的所有内容,當事人也可以根據需要在法律規定的可備(bèi)條款之外對有關條款作新的補充性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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