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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章特别規定 第二節 勞務派遣)來(lái)源: 發(fā)布者:LJW 發(fā)布日期:2012-10-24 09:11 浏覽次數:1330
第二節(jié) 勞(láo)務派遣
第五十七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立,注冊(cè)資本不得少於(yú)五十萬元。 第五十八條 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 第五十九條 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以下稱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 第六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将勞務派遣協議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勞動者。 第六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dān)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的勞動報(bào)酬和勞動條件,按照用工單(dān)位所在地的标準執行。 第六十二條 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第六十三條 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bào)酬確(què)定。 第六十四條 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dān)位或者用工單(dān)位依法參(cān)加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五條 被派遣勞動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第六十六條 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f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gǎng)位上實施。 第六十七條 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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