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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的關系

來(lái)源:本站 發(fā)布者:佚名 發(fā)布日期:2011-07-18 09:08 浏覽次數:3644
工傷保險指勞動者因工(公)受傷或者患職業病而造成殘疾或者死亡,在喪失勞動能力的時候 ,從社會或者其他機構得到經濟補償的一種制度。
    目前,世界各國實行的工傷保險主要有兩種模式:一種是雇主責任制,即雇主對雇員工傷負無過錯損害賠償責任;另一種是建立雇主繳費,獨立機關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社會保險模式。絕大多數國家採用的都是第二種模式。
    由於第一種模式容易産生訴訟成本高昂,缺乏強制保險,企業獨立抗險能力較低等弊端,我國工傷保險立法採用的是第二種模式。也就是說,我國實行的是雇主繳費,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由經辦機構或者與雇主共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模式。
    工傷保險制度的發展,可以分爲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從18世紀工業革命到19世紀80年代。在這個時期,工傷事故完全按過失責任原則爲基礎的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處理,被害人必須證明加害人(尤其是雇主)有過失才能獲得賠償。第二個階段是從19世紀80年代至今 ,由於社會主義思想的傳播,工會運動的興起,資本主義國家爲穩定社會,不得不保護勞工,創設新的工傷事故處理制度。一是改進侵權行爲法,将過失責任主義改爲無過失責任原則 :二是創立瞭工傷保險制度,其中以德國最具創造性 。德國於1884年制定瞭世界上第一部《工人災害賠償保險法》,確立瞭無過失責任原則,開創瞭社會保險模式的工傷保險制度,並被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所仿效。
    從工傷保險立法的曆史沿革可以看出,工傷保險最早起源於民事侵權賠償制度,經過100多年的發展,逐步演變爲社會保險制度的主要構成部分。從立法範疇上看,工傷保險屬於社會保險範疇。但是,由於工傷保險賠付是基於工傷事故或者職業病的發生,其實質都是基於某一侵權行爲的發生(例如雇主提供的機器爆炸)。從法理上說,工傷職工又可以依據民事侵權行爲法要求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一方面,工傷職工可以根據工傷保險法規請求工傷保險賠付,另一方面又可以根據侵權行爲法向加害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由於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立法指導思想、構成要件、給付主體以及給付内容都存在不同,工傷職工可以依據工傷保險的有關法律規定或者民法分别請求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這就産生瞭兩者竟合的問題。
    解決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的竟合,不是一個簡單的法律竟合問題。如何設計解決兩者竟合的立法模式,與一個國家的經濟發展程度、保險基金給付水平、工運力量、勞工保護标準等因素密切相關,是一個法學、經濟學、社會學交織的問題。對此 ,世界各國規定不近一緻,根據對勞動者的保護強弱程度,從強到弱可以歸納爲以下四種模式:
    一是雙重受益模式。工傷職工可以依據民事侵權行爲法要求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同時又能請求工傷保險賠付,三方不發生代位求償關系。這種模式最大程度的保護瞭工傷職工,但是採用這種模式的國家(地區)非常少,主要以英國爲代表。
    二是選擇模式。它允許工傷職工在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賠付之間選擇其一 ,同時三方不發生代位求償關系。這種作法曾經在英美法系國家較爲普遍。
    三是補充模式。工傷職工可以同時主張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賠付,但取得的賠償不得超過其實際所受的損害,同時三方不發生代位求償關系 。採用這種辦法的有日本、北歐等國。
    四是以工傷保險取代侵權損害賠償模式。工傷職工隻能請求工傷保險賠付,而不能依侵權行爲的規定,向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這種模式又可以分爲兩種不同的作法。第一種是完全的工傷保險取代侵權損害賠償模式,第二種是不完全的工傷保險取代侵權損害賠償模式,即工傷職工對雇主、受雇於同一雇主的同事隻能請求工傷保險賠付,而不能依侵權行爲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是對第三人 ,仍然可以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這種立法模式以德國最爲典型 。
    我國現行的《工傷保險條例》未明確規定如何解決兩者竟合和的問題 ,這並不是因爲立法中的忽視,而是多方論證後的選擇。
    其一,遵循立法法的規定。根據立法法的規定,涉及民事權利、訴權的事項隻能由法律規定。工傷職工能否向雇主提出民事賠償涉及其民事請求權問題,行政法規不能限制,因而條例未作規定。
    其二,保持與已有立法的一緻性。工傷保險條例制定時,職業病防治法、安全生産法已經實行。《職業病防治法》52條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安全生産法》48條規定,因生産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上述規定從法理上和實踐上,都可能有兩種理解。一種理解爲,該規定解決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竟合的原則是“雙重受益模式”,即當事人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同時享有尚有的民事權利——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另一種理解爲,本條採用的是“補充模式”,當事人除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外,可以行使尚有的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要求民事損害賠償在後補足 。採用不同的理解直接關系到工傷保險條例該採用何種模式,然而實務中對上述規定的理解並未統一,還有待理論的進一步澄清,因此工傷保險條例未明確規定採用何種模式,以防止立法之間的沖突 。
    其三、預留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解決。在工傷保險條例制定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國務院法制辦、勞動社會保障部與最高院多次協商,決定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竟合的問題預留由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解決。
    我國明確規定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竟合問題的立法主要有《職業病防治法》、《安全生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即《職業病防治法》52條、《安全生産法》48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11條、12條。其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11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産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産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範圍的,不适用本條規定。12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工傷保險賠付可以源於患職業病,或者源於因工受傷。前者受《職業病防治法》調整,如果出現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競合時,則适用第52條規定,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筆者傾向将職業病法的規定理解爲“補充模式”。職業病發生的主要原因在於雇主在遵守職業病法規、制度,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标準方面存在過失。採用“補充模式”,使雇主既要支付工傷保險費,又要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具有懲罰作用。爲避免雙重支付賠償,雇主今後就會注意防範職業病的發生。這種積極的事前預防措施更有利於對職工人身安全的保護,更能體現我國社會主義的特征。
    對於後者,則受《安全生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共同調整。在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竟合問題上,筆者認爲可以做如下理解:其一,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範圍的,如果雇傭關系中的雇員遭受人身損害時,雇員有權向雇主或者第三人提出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工傷保險賠付請求權。其二,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對用人單位僅享有工傷保險賠付請求權;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即對於雇主採用“工傷保險取代侵權損害賠償模式”,對於第三人採用“補充模式”。具體來說,因雇主行爲造成工傷的,工傷職工隻能申請工傷保險賠付,不得向雇主提出民事賠償;因第三人行爲造成傷害,並認定爲工傷的,在申請工傷賠付的同時可以依法請求民事賠償。
    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竟合的問題,關系到工傷當事人所獲賠償的多少,直接影響工傷職工及其家庭成員的生活水平。其處理不僅與工傷當事人的切實利益息息相關,同時還必須考慮我國經濟發展水平、企業的承受能力等因素,是一個涉及社會穩定、經濟發展的大問題,因此實踐中必須認真對待、慎重處理。 
  上一篇: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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