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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無線電廠訴盧玲等四人終止勞動合同糾紛案

來(lái)源: 發(fā)布者:ljw 發(fā)布日期:2012-09-21 09:57 浏覽次數:1444
  【問(wèn)題(tí)提示】

  勞動者和用人單(dān)位在勞動合同期滿後未續訂(dìng)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何時終止?

  【案情】

  原告:湖北省宜昌市無線電(diàn)廠(chǎng)。

  法定代表人:尚宜光,該廠(chǎng)廠(chǎng)長(zhǎng)。

  被告:盧玲,女,28歲,湖北省宜昌市人,宜昌市無線電(diàn)廠(chǎng)工人。

  被告:倪亮,男,26歲,湖北省宜昌市人,宜昌市無線電(diàn)廠(chǎng)工人。

  被告:劉珊 ,女 ,27歲 ,湖北省宜昌市人,宜昌市無線電(diàn)廠(chǎng)工人。

  被告:何國香,女,29歲,湖北省宜昌市人,宜昌市無線電(diàn)廠(chǎng)工人。

  原告湖北省宜昌市無線電廠(chǎng)(以下簡稱(chēng)無線電廠(chǎng))因與被告盧玲、倪亮、劉珊、何國香等4人發生終止勞動合同糾紛,不服宜昌市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 ,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原告無線電廠訴稱 :因4名被告與本廠的勞動合同期滿,本廠通知終止勞動合同,宜昌市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卻裁決本廠與4名被告補(bǔ)簽2-7年的勞動合同。這個裁決於(yú)法無據,請人民法院判決終止4名被告與本廠的勞動合同關系。

  4名被告辯稱:按照原告制訂的《全員勞動合同制實施細則》,原告應當與我們;簽訂5-10年的勞動合同,但是原告不向我們宣傳 、告知細則的具體内容,使我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與其簽訂瞭(le)爲期二年的勞動合同。這個勞動合同違背瞭(le)我們的真實意思表示,是無效的。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叫原告與我們續簽勞動合同,是正確(què)的,原告應當執行。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宜昌市西陵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

  1988年11月至1989年12月期間 ,原告無線電廠(chǎng)分别與被告盧玲、倪亮、劉珊簽訂瞭(le)爲期五年的勞動合同。被告何國香在1987年與宜昌市旭光棉紡織廠(chǎng)簽訂瞭(le)爲期五年的勞動合同,1992年調人無線電廠(chǎng)工作。

  1995年5月,原告無線電廠按照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的要求,制訂出《宜昌市無線電廠全員勞動合同制實施細則》,經廠職工代表大會讨論通過 。8月,無線電廠根據該細則,分别與4名被告簽訂瞭(le)爲期兩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限從1995年8月1日起至1997年8月1日止。合同到期後,無線電廠沒有通知4名被告終止勞動合同,也未續簽勞動合同,雙方形成瞭(le)事實上的勞動關系。1998年7月,無線電廠以雙方所簽訂的勞動合同已到期爲由,通知4名被告終止勞動合同關系。4名被告向宜昌市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維持原勞動關系,並(bìng)與無線電廠續簽勞動合同。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無線電廠應與4名被告補簽2-7年的勞動合同,並(bìng)爲4名被告繳納社會保險金。無線電廠不服該裁決,遂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1988年底至1989年底第一次簽訂的勞動合同、原告無線電廠(chǎng)制訂的《全員勞動合同制實施細則》、雙方當事人於(yú)1995年8月第二次簽訂的勞動合同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爲證。

  宜昌市西陵區(qū)人民法院認(rèn)爲: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在原告無線電廠於1995年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前,盧玲、倪亮、劉珊、何國香等4名被告就是合同制職工。按照無線電廠制訂並經該廠職工代表大會讨論一緻通過的《全員勞動合同制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二項的規定,合同制職工應與無線電廠簽訂期限爲5-10年的勞動合同。無線電廠與4名被告簽訂爲期兩年的勞動合同,不是4名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 ,且違背瞭上述規定,該合同中有關勞動合同期限的約定無效。據此,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於1999年5月20日判決:

  一、駁(bó)回原告無線電廠(chǎng)的訴訟請求;

  二、原告無線電廠應當於(yú)本判決生效後巧日内,組織被告倪亮、盧玲、劉珊、何國香補簽2-7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原告如不在規定的時間内簽訂,則按200元月的标準支付4名被告的經濟損失,並(bìng)爲4名被告繳納社會保險金至所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爲止;

  三、原告無線電廠(chǎng)應爲4名被告補(bǔ)齊1998年8月至本判決生效前的社會保險金。

  訴訟費70元 ,由原告無線電廠(chǎng)負擔(dān) 。

  無線電廠不服一審判決 ,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1.人民法院無權就勞動合同當事人是否簽訂勞動合同以及簽訂多長期限的勞動合同作出裁決。一審判決強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2-7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幹涉瞭(le)勞動合同當事人的簽約自由 ,違反瞭(le)簽訂勞動合同應當平等自願、協商一緻的原則。2.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有效 。首先,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本案勞動合同的簽訂違背瞭(le)其真實意思表示;其次 ,原判對《全員勞動合同制實施細則》的規定斷章取義地引用,認爲上訴人違背瞭(le)該規定,從而判令上訴人與4名被上訴人補(bǔ)簽2-7年的勞動合同,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判決終止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

  盧玲、倪亮、劉珊、何國香等4名被上訴人仍堅持一審的答辯意見。盧玲另外補充瞭兩點意見:1.按照鄂勞力(1995) 184号文件第二十條的規定,雙方形成瞭事實勞動關系。2.本人於1998年10月懷孕,應視爲在勞動合同期内懷孕。依照勞動法的有關規定,應當受到特别保護。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除認定瞭(le)一審查明的全部事實以外,還查明:被上訴人盧玲於1998年10月懷孕,並(bìng)已於二審訴訟期間的1999年7月,30日生産。

  宜昌市中級(jí)人民法院認(rèn)爲:

  上訴人無線電廠制訂並(bìng)經該廠職工代表大會讨論通過的《全員勞動合同制實施細則》中,雖然有合同制職工應與無線電廠簽訂5-10年勞動合同的規定,但同時也規定如果本人自願,職工可與無線電廠簽訂短期勞動合同,也可不與無線電廠簽訂勞動合同。因此無線電廠與4名被上訴人簽訂爲期兩年的勞動合同,並(bìng)不違背該實施細則的規定。實施細則曾經下發到全廠各個科室學習過。對於發生在全廠且與自己切身利益相關的《全員勞動合同制實施細則》,4名被上訴人應當知道。其在三年後提出不知道實施細則的具體内容,簽訂爲期兩年的勞動合同違背瞭(le)其真實意思表示,沒有任何證據證實,難以採信。無線電廠與4名被上訴人簽訂的兩年期限勞動合同,是有效的。一審以不是被上訴人真實意思表示,違背瞭(le)實施細則的規定爲由,認定該勞動合同中關於期限的約定無效,是錯誤的。

  勞動法第十六條已經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既爲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那麽從理論上說,是否簽訂勞動合同與簽訂多長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由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協商議定,任何單位與個人都不能以任何方式(包括人民法院以判決形式)強迫命令簽訂勞動合同。但在事實上,由於勞動力供需關系的失衡,使得用人單位在用人時占據主導地位,勞動者無法與用人單位平等,無法經平等協商通過簽訂勞動合同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在此情況下,國家以強制手段確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各自的權利和義務,符合我國憲法與勞動法貫徹的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精神。

  勞動合同期滿後,雙方都未提出終止或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繼續提供勞動,用人單位繼續提供工作條件和報酬,這是在原勞動合同的基礎上形成的事實勞動關系。很多事實勞動關系,都是由於用人單位企圖在用人方面擺脫勞動合同的約束造成的,這是違反勞動法規定的行爲。對於事實勞動關系,勞動部辦公廳在勞辦力字(1992)19号《關於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滿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問題的複函》中指出,“企業與職工應盡快補辦終止或續訂合同的手續”。雖然補辦終止勞動合同或者補辦續訂勞動合同的手續,都是對事實勞動關系的糾正方法,但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事實上無法平等的情況下,如果過多地強調兩種方法都是可行的,隻能在事實上損害勞動者一方的利益。因此,勞動部在勞部發(1996)354号《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幹問題的通知》第十四條中規定:“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期滿後,因用人單位方面的原因未辦理終止或續訂手續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視爲續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及時與勞動者協商合同期限,辦理續訂手續。因此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視爲續訂勞動合同”的期限,該規定沒有明確,湖北省勞動廳在鄂勞力(1995 ) 184号《關於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若幹問題的處理意見》第二十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雙方同意續延勞動關系的,應當續簽勞動合同,沒有及時續簽又未辦理終止手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視爲續訂勞動合同,期限同前一勞動合同期限。”這個規定體現瞭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精神,應當參照執行。按照這個文件的規定,上訴人無線電廠應當與4名被上訴人續簽勞動合同。如果雙方不能達成續簽勞動合同的協議,則對從1997年8月1日起存在的事實勞動關系,視爲續訂瞭爲期兩年的勞動合同,至1999年8月1日期滿即行終止。一審判決雙方補簽2-7年期限的勞動合同,於法無據,應當糾正。

  被上訴人盧玲於1998年10月懷孕,視爲在勞動合同期内懷孕。依照勞動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對女職工特殊保護的規定,參照勞動部辦公廳勞辦字〔1990〕21号《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女職工在孕期、産期、哺乳期間終止勞動合同的請示》的複函第四條的規定,盧玲與上訴人無線電廠之間存在的視爲續訂勞動合同關系,必須延續到哺乳期滿。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què)實、充分,但适用法律錯誤,判處不當,應當糾正。上訴人無線電廠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採納。據此,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於(yú)1999年8月12日判決:

  一、撤銷一審(shěn)民事判決(jué);

  二、上訴人無線電(diàn)廠(chǎng)與被上訴人倪亮、劉珊、何國香之間存在的視爲續訂勞動合同關系,至19卯年8月1日終止;無線電(diàn)廠(chǎng)與被上訴人盧玲之間存在的視爲續訂勞動合同關系,至2000年7月30日終止。

  三、上訴人無線電廠(chǎng)爲被上訴人倪亮、劉珊、何國香補(bǔ)齊1999年8月1日以前欠繳的社會保險金,爲被上訴人盧玲繳納社會保險金至2000年7月30日止。

  一、二審案件訴訟費各70元,上訴人無線電廠與4名被上訴人各負擔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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